釋字第790號種大麻案

墨新聞|楊秉鈞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109年3月20日的「釋字第790號栽種大麻案」,而有關的毒品危害防制法的最新修法(108年12月17日),可以參考我們先前所撰寫過的文章「關於108年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下)」。

文章目錄

一、相關法條:

(1)規定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規定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相關事實: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後,即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就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規定,仍然須面對最低刑度2年6個月的有期徒刑;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並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中,得以因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的規定之一。

於是在某些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僅供個人食用觀賞、數量極少、無藉此營利等),仍需一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此時,縱算減到最低刑度,仍然有2年6個月的有期徒刑,而沒有緩刑的空間,這樣的規定,讓有些法官認為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的疑慮,於是聲請大法官解釋。

三、釋字簡介:

(1)規定一:違憲!

大法官認為規定一所稱「栽種大麻」,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之情形,但立法者沒有考量情節較輕者,應予易科罰金、緩刑宣告的立法,而是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因此認為規定一在此範圍內,已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規定二:合憲!

大法官認為規定二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設有減輕其刑的誘因規定,是為了儘早確定刑事訴訟程序的立法目的,而規定一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該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相對容易,故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因此,立法者沒有將規定一列入規定二減輕其刑的範圍,並沒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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