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教練案」- 教育部職責與處分認定之核心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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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夏學理教授(前臺師大發言人/所長)

臺師大「周教練案」,從校方教評會「非終局性懲處」的輕判決議,到教育部罕見動用「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委員會」強制臺師大重審,並要求「解聘+4年或終身禁聘」,短短10天,掀起程序正義與教育部監督權限的雙重疑義。

「周教練案」不僅暴露出「調查小組/霸凌防制委員會」的處置建議權與「教師評議委員會」(教評會)實體處分權之間,明顯存在著矛盾,更因為教育部的「並未要求臺師大重啟調查」,而是持「同一份調查報告」,即逕予推翻原調查報告之法律定性(從「解聘+2年禁聘」,改為「解聘+4年或終身禁聘」),引爆「同一事實何以得出更重處分」的法理爭議。當教育部從「依法監督者」,變身為「終極裁決者」時,「周教練案」適已成為檢視校園霸凌治理體系,能否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關鍵判例。

一、教育部的法定職責

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教育部的職責主要涵蓋:法規制定、資源統籌、監督考核及專業支援等層面。就「周教練案」而論,教育部之最主要職責為:「監督、糾正臺師大,並就爭議案件作出行政決定」,包括:1. 受理不服處理結果的陳情案(第49條);2. 透過「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委員會」,決議是否命學校「重新調查」或「依法處理」(第64條)。

二、「周教練案」的爭議核心

1.  臺師大教評會原處分(2025年6月11日)

  – 教評會決議:(1)於次學年起不予晉薪;(2)不得超鐘點;(3)不得在校內、外兼職兼課(含在職專班、進修推廣學院及暑期班);(4)不得申請留職留薪出國研究或進修;(5)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行政、學術主管(期限為自校教評會通過起1年為限)。

  – 法律定性:上開決議與「解聘或終局停聘」無涉,全屬「非終局性處分措施」,因此,臺師大乃依《防制準則》第62條之規定,僅將「周教練案」報請教育部「備查」。

2.  教育部介入之關鍵

  -「備查」性質:教育部依法無需就「備查」案,予以實質審查(知悉即可)。

  – 後續轉折:被害學生向立委、人本基金會陳情,經7/15記者會曝光,引起各方高度關注。

  – 教育部要求臺師大重審:

   (1) 聲明「不接受」臺師大教評會決議。

   (2) 依《防制準則》第64條,於7月18日召開臨時審議委員會,援引《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決議:認定臺師大,應對周姓教練作出「解聘並4年或終身不得任教」之處分。

   (3) 命令臺師大於兩週內重審並作出合法決議。

三、重大疑義

1.  處分落差矛盾

   (1) 按臺師大調查報告所做之結論,係依《教師法》第15-1-3條款,建議將周教練「解聘+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然就臺師大調查小組已認定之同一事實,教育部卻加重要求臺師大:「解聘+4年或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 爭點: 教育部既未依《防制準則》第64-1-3所訂條款,要求臺師大重啟調查或另組處理小組進行調查,則何能以「同一份調查報告」,推翻該報告內,原建議之法律處置?

   (2) 法規依據矛盾:

  -《防制準則》第52-4條: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應審酌「原調查報告」。

  – 未見教育部具體說明,如何基於「同一份調查報告」,而得出臺師大應變更為「加重處分」周教練之結論。

2.  程序正義風險

   據悉,臺師大教評會已於今(7/25)日,依循教育部之前開要求,而決議:「解聘周師並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對周教練作出加重處分。如此,周教練相對可持「臺師大未經開啟新的調查程序,卻加重處分」之理由,逐級提起申訴、行政訴訟。

四、反思權責衝突及制度隱憂

1.  監督與處分之權限混淆:本件首應釐清「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分際,以避免在監督方(教育部)及處分方(臺師大)的分權屬性上,因教育部擴張行政權限,而產生混淆。

2.  調查報告拘束力:若容許教育部,可就「同一份調查報告」,而任意變更報告內之原處分建議,則調查程序形同虛設。

3.  教師權益保障漏洞:臺師大跳過重啟調查程序,逕依教育部之要求,從調查報告原建議之「解聘+2年禁聘」改為「解聘+4年禁聘」,對周教練加重處分,違反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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