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拙見

文/張家榕
公寓大廈非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可否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是沒有限制的,端看各公寓大廈規約內容而定,所以這方面立法者是尊重各公寓大廈的「私法自治」精神。而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如規約未設限,住戶本得被選為管理委員。」綜上而論,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在公寓大廈「私法自治」精神下,皆有機會成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或管委會主委,能實際參與公寓大廈管理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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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實況。圖:張家榕提供

有學者指出,無「專有部分」之住戶對於公寓大廈之利害關係與權益著眼不同,例如管理費的繳交、公用部分的管理使用、修繕工作的遂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等,再加上其有租約的限制與異動風險,而擇其擔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等職務,此規定在實務上易引爭議。而亦有學者認為,公寓大廈應該海納百川,讓有服務熱忱的住戶加入管理委員會,讓不同角度的想法與看法融入管理實務,亦能使決議內容更具普及化與多元化。

在國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明文,公寓大廈非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可以透過規約內容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參與管理委員會運作,進而在沒有但書狀況下,亦能有機會擔任主委、監察委員或財務委員等管理委員會的重要職務。本文透過相關文獻閱讀,提供一些國外制度的類案供參考:

一、 美國:業主協會(HOA)在多數州法規,嚴格限制委員資格必須為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無投票權僅能列席會議,此設計將「責任與財產權一體化」。

二、 日本:其《建物區分所有法》規定管理組合法人的理事(相當於委員),原則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特殊情況下可委託專業管理公司,非所有權人不得直接參與決策,此制度重視「管理權不可分割性」。

三、 德國:德國《住宅所有權法》(WEG)允許承租人參與住戶大會並提出建議,但管委會成員必須為所有權人。此設計可避免「使用權」與「所有權」的治理矛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的重要組織,前者為「意思機關」,後者為「執行機關」,如果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各條、項執行住戶所授予之權限,實務上管理委員會只是依「決議行事」,由專有部分使用者參與部分執行上「決策」,實務過程在人員身分達成衡平,即使有「短期利益傾向者」,技術上仍能有合宜性處理絕大多數的公寓大廈管理問題;但值得注意的是,此類做法在無相關配套的監督機制,如果在管理委員會成員身分未達衡平時,而是非區分所有權人大於半數時,在與所有權人利益衝突過程中,就有可能削弱公寓大廈自治的穩定性。

非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管理委員會雖可能引入多元觀點,但基於法律權責(如公共基金使用與損害賠償責任)、利益代表性(如管理費催繳或生活品質維護)及專業能力(如公設修繕或建築物熟悉度)等考量,國內現行制度需進一步明確資格限制。國外經驗顯示,多數國家傾向將決策權限縮於建築物各所有權人,以確保社區治理的長期穩定性與法律責任歸屬明確,本文提供立法者與各公寓大廈住戶參考。

作者:張家榕/台灣物業優化精進協會創會理事長
本文為作者授權文章,以上言論及圖片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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