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已於 5 月 30 日三讀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通過第 2 條、第 7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4 條,並增訂第 23 條之 2 條文,共計 9 條條文。教育部表示,運動彩券發行至今,盈餘挹注運動發展基金已逾新臺幣 455 億元,銷售業績逐年成長,為協助體育運動推展及強化選手照顧,著有績效。本次修法攸關運動彩券健全發展,完善運動彩券發行法制環境。
教育部表示,第 2 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 2023 年 12 月 31 日屆期,即將辦理第 3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作業,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11 條規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鑑於網路時代來臨,各式網路平臺日漸興起,民眾消費習慣轉往線上通路之占比亦隨之成長,可能壓縮實體經銷商營運空間,適度檢討實務運作方式確有必要,以利未來運彩永續發展,爰本次修正草案係檢討改善現行運動彩券發行銷管費用合理分配,並保障經銷商權益,重點說明如下:
一、合理分配銷管費用(第 7 條):查實體通路與線上通路成本不同,為合理分配銷管費用,採雙軌設計,線上通路銷管費用為 10%,差額之 2% 列為盈餘納入基金,做為體育運動推展之用,挹注運動發展基金,完善運動員照顧措施,以符運動彩券創設之目的。
二、保障經銷商參與第 3 屆運動彩券遴選資格權益(第 10 條):考量部分經銷商因疫情期間無法營運而自行停業致取消經銷商資格,為保障其參與遴選權益,修正本條文字為「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俾使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經銷商者均得參與經銷商之遴選,且考量遴選公平性,屆時,凡符合發行機構遴選規定,有意參與經銷商遴選者,仍需提出曾任經銷商之佐證文件(如經銷商證等)以供查核,以免衍生發行機構行政作業困擾及爭議。
三、增訂經銷商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架構下,參與招募會員 (第 11條):現行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以線上通路方式銷售運動彩券,實務上,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線上通路會員下注,經銷商得配合發行機構推展及招募會員,為讓整體發行業務切合現行運動彩券實務運作,爰增訂經銷商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教育部林常務次長騰蛟兼體育署代理署長表示,運動彩券發行即將邁向下一階段,相關新制也會在第 3 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落實,後續辦理第 3 屆發行機構遴選,將參酌第 2 屆實務運作經驗,就銷管費用中發行機構合理成本與報酬、經銷商實體銷售佣金、線上通路日趨成長對實體通路影響及經銷商協助招募會員合理回饋機制等通盤研議,並對實體經銷商營運照顧等做合宜規劃;另要求廠商於發行企劃書中提出經銷商照顧回饋獎勵及保障輔導機制之具體策略及作法。